(2015)泰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李凤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良,李凤园,孙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张国良,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李凤园,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孙福祥,住所地泰来县。张国良与李凤园、孙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国良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凤园、孙福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78588.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凤园、孙福祥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张国良也未能提供李凤园、孙福祥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字第6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常 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