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芦山县初级中学与聂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岳某某、谭某乙、谭某甲、牟某某、竹某乙、竹某甲、李某某、简某乙、简某甲、竹某丙、宴某乙、杨某某、宴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山县初级中学,聂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岳某某,谭某乙,谭某甲,牟某某,竹某乙,竹某甲,李某某,简某乙,简某甲,竹某丙,宴某乙,宴某甲,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县初级中学,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周绍义,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汪宁,该校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199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理人寇某某,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聂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某乙,女,200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周某乙的父亲。原审被告岳某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周某乙的母亲。原审被告谭某乙,女,200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审被告谭某甲,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谭某乙的父亲。原审被告牟某某,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谭某乙的母亲。原审被告竹某乙,女,200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审被告竹某甲,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竹某乙的父亲。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竹某乙的母亲。原审被告简某乙,女,200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审被告简某甲,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简某乙的父亲。原审被告竹某丙,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简某乙的母亲。原审被告宴某乙,女,200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审被告宴某甲,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宴某乙的父亲。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系宴某乙的母亲。上诉人芦山县初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原审被告周某乙、周某甲、岳某某、谭某乙、谭某甲、牟某某、竹某乙、竹某甲、李某某、简某乙、简某甲、竹某丙、宴某乙、杨某某、宴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芦山县初级中学于2016年2月4日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芦山县初级中学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芦山县初级中学撤回上诉,本案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上诉人芦山县初级中学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