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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迪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年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迪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年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迪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C区*楼****号。法定代表人:郑迪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洪达、孟学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年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国贸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杜金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县迪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年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瑜、丁叶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沃公司申请对2013年4月8日码单是否为杜金兔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复函决定对本院的委托不予受理。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王瑜、丁叶莎变更为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王瑜、茹赵鑫,并于2016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洪达、孟学仪、被上诉人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迪沃公司、年发公司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交易过程中,截止2013年10月28日,年发公司尚欠迪沃公司货款242037元。其后,年发公司向迪沃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退回布匹价值55000元,尚欠迪沃公司货款37037元未付,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迪沃公司、年发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迪沃公司的实际供货价值,根据迪沃公司提供的19份送货单,扣除年发公司不予认可的2013年4月8日的送货单,供货金额为644539元,结合经迪沃公司、年发公司确认的二份对账单,可以确认,截止2013年10月28日,年发公司共支付货款27万元,退货布匹152匹价值132502元。其后,年发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并于2013年12月退回给迪沃公司布匹价值55000元,故年发公司实际尚欠迪沃公司货款金额为37037元。综上,年发公司尚欠迪沃公司转让货款3703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年发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迪沃公司要求年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年发公司应支付给迪沃公司货款3703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迪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迪沃公司负担2950元,年发公司负担726元,年发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迪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4月8日送货单字迹内容、签字人员难以认定,并且是上诉人主动撤回鉴定等事实有误。上诉人认为4月8日送货单上签字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杜金兔所写,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明确告知该情况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才无奈撤回鉴定申请。并非原审判决所称系上诉人主动申请撤回鉴定。上诉人认为4月8日送货单上的货物系被上诉人自己转送往宁波象山第三方公司的,象山第三方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而且该送货单上的货款也包括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进账单中。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否认购货单为案外人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是不讲理的,原审判决未予以查清相关事实。如果说这两份涉及案外人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那么被上诉人最终的欠款就远远不止168848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退回上诉人布匹55000元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退回给上诉人的布匹数量及金额均已在清单上列明,并没有出现多退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叫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阐述了2013年12月份有55000元的布已经由上诉人拉走的事实,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些布原先就属于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购买过这批布,这批布一开始就是上诉人从染厂出货后拉到打卷店打算出售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接受,故上诉人最终将这批布拉走。所以并不是一审认定这批布是被上诉人退给上诉人的,货款不应该相应地扣除。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提交了相关录音证据来证明这批布并非被上诉人所有,只是相关证人并不愿意出庭。而上诉人恳请原审法院向双方证人调查取证也未得到允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货款16884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年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迪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退回的58匹布不包括在2013年6月27日之前所说的货物,同时证明打卷店的证言不实。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送货单一本,以证明这组送货单是连续性的,从而证明2013年4月8日的收货码单被上诉人应当是收到的事实。一审中提交的19份送货单是夹杂在这个中间的,没有其他单位的。经质证,对录音资料,被上诉人不认识郑如中,不知道是什么身份,王文标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如果上诉人要作为证据提交,应该叫这两人出庭作证。对送货本,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即使送货单连续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2013年4月8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关键问题是这份码单签名是谁签的,上诉人自己也不能确认是由被上诉人的何人所签,原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申请,但无法确认是谁签字,最后上诉人放弃了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从录音内容看,对话一方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并不清楚,且未陈述本案所涉58匹布是否包含在上诉人之前的退货之中,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该送货本由上诉人持有,2013年4月8日送货码单与其他被上诉人认可的码单连续并不必然能够证明该份码单一定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金兔所签,上诉人据此补强2013年4月8日送货单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迪沃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3年4月8日码单是否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金兔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复函决定对本院的委托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年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2013年4月8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是否由被上诉人签收;二是2013年12月份退回58匹布属上诉人所有还是由被上诉人另行退回给上诉人。关于2013年4月8日送货单项下货物的签收问题,上诉人迪沃公司在原审中已提出了鉴定申请,且先后提交了三份笔迹鉴定申请书,不能明确2013年4月8日送货单上由谁签字,上诉人最终撤回了鉴定申请。现上诉人迪沃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该份送货单中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金兔所签,再次申请笔迹鉴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该送货单上签字笔画少,字形夸张,难以辨认,该司法鉴定所未予受理。据此,对于2013年4月8日送货单上是否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金兔签字无法通过鉴定查明,在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批货物的情况下,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8日送货单项下货物由被上诉人签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12月退回58匹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2月之前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一共152匹布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12月份又退回58匹布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则主张该58匹布由其从染厂送到打卷店,欲出卖给被上诉人但因被上诉人不明确是否需要购买而拉回。可见,上诉人对于其从打卷店拉走58匹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58匹布运送至打卷店时未出具任何签收单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58匹布归属何方。但58匹布系从打卷店运走,朱海娟、陈江佑作为打卷店的经营者应当是清楚该58匹布归属何方,其证言具有可信性,朱海娟在原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年发的人来说要把货退走,只是来放一下的,后来是陈(音)老板亲自来拿走的”、“因为我要搬走了,电话打给年发公司来拿走布,年发公司再打电话给陈(音)姓老板让陈(音)姓老板来拉走的”,从其证言看,朱海娟是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来拉走货物,而不是打电话给上诉人,至少朱海娟是有理由相信上述布匹应为被上诉人年发公司所有。上诉人虽然在原审中申请周正国出庭作证,但周正国身份不明,缺乏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朱海娟关于58匹货物归属的证言更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迪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上诉人绍兴县迪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