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10月24日生。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3月5日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真相,存在性功能障碍,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经多方治疗,被告病情不见好转。2012年,原告曾向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2012年3月13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自2012年3月13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老店镇后物头村委会证明及张某乙、张某丙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沟通并自2012年3月13日起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忠审 判 员 张兴政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