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兵、王秀珍等与王成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王秀珍,王成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220号原告张兵,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号**号楼*单元**号。412701197709121518原告王秀珍,女,汉族,1948年6月7日出生。412701194806072021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辉,男,1990年3月12日生。412701199003123035委托代理人刘拥华,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李华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艳,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兵、王秀珍诉被告王成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王秀珍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王成辉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王秀珍诉称:2015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王成辉驾驶豫P×××××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民路交叉口时,与张兵、王秀珍步行由南向北横过交通路时相撞,造成张兵、王秀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成辉驾驶豫P×××××轿车逃逸。2015年6月30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4252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兵、王秀珍无责任。经查询王成辉驾驶豫P×××××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交通强制保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30万,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5826元。被告王成辉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王成辉驾驶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下,对原告的合理有据的损失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在该事故真实的情况下且不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秀珍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以及损坏手机一部、王成辉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2张、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45394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5394元,继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住院78天。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和九级伤残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刘守杰属于城镇户口。证据四、交通费费用1000元,证明原告刘守杰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张兵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8434.64元、诊断证明、住院证1张、住院病历2份、60天、18天,出院证1张、出院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434.64元,住院78天,需要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二、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成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两份,行驶证,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合理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时符合各项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王秀珍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该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再次住院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同和堂发票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次事故而花费的。第二次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没有进行治疗,长达两个月。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法院酌定。外扣药发票不应支持,没有医生相应的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当有鉴定证明,没有达到证明目的。继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不应支持。张兵证据,手机损坏没有由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应当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第二次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没有进行治疗,长达两个月,该证据该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因鉴定不符客观实际,我方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手机损坏费用,不应支持。被告王成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除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存在逃逸情况但应当支持,应由被告二、三,进行赔偿。其它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张兵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同和堂发票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证据二诊断证明,没有提供第一次住院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从就诊断证明可以看出,未提供两次住院花费证明,因此不能证明住院花费情况。周口市中医院只住了7天,存在挂床现象。王秀珍证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王成辉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有关规定,事故车辆逃逸免除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不承担。对于损毁手机,只有一个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手机损失是有本次事故损坏的,不应支持。证据二、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外扣药发票有异议,7189.1元没有主治医生证明,不能证明是需要治疗因本次事故发生需要治疗的,医疗器械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个人名义发票,不能证明是购买药品,不应支持。诊断证明,后续医疗费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明。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在严重挂床现象,并且没有提供医院住院用药清单和住院合理性。因鉴定不符客观实际,我方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在第二次住院显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且有证明仍然需要进行治疗,后续治疗是身体恢复,是康复训练,不是挂床,被告只是进行推测,外扣药,由于需要治疗,同和堂购买外扣药反而减少了原告损失,后续治疗费现行法律规定不让鉴定,医疗机构可以出具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伤残鉴定时根据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进行重新鉴定需要有法律规定,所以应当依法进行驳回。商业险应当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第三人,其不能约束第三人,可以进行追偿。原告对被告王成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被告王成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成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王成辉驾驶豫P×××××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民路交叉口时,与张兵、王秀珍步行由南向北横过交通路时相撞,造成张兵、王秀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成辉驾驶豫P×××××轿车逃逸。2015年6月30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4252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兵、王秀珍无责任。原告张兵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8434.64元。原告王秀珍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45394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秀珍构成伤残等级为两处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再查明:王成辉驾驶豫P×××××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2015年6月30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4252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兵、王秀珍无责任。王成辉驾驶豫P×××××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张兵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43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3.护理费6084元(28472元/年÷365天×78天);4.误工费5212元(24391.45元/年÷365天×78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因原告为构成伤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手机维修费未经物价评估部门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共计22570.64元。即原告王秀珍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5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3营养费1580元(20元/天×79天);4.护理费6162元(28472元/年÷365天×79天);5.残疾赔偿金66587元(24391元/年×13年×21%);7、精神抚慰金11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上述1-10项共计134293元。以上二人共计156863.64元,被告王成辉应承担156865.64元。上述赔偿款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兵、王秀珍106745元(10000元+5212元+6084元+500元+6162元+66589元+11000元+700元+5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兵、王秀珍50118.64元(8434.64元+2340元+45394元+2370元+158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兵、王秀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863.64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兵、王秀珍106745元。三、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兵、王秀珍50118.6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原告张兵、王秀珍承担79元,被告王成辉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