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3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西华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仍未和好。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儿子由某,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小孩每人一个。家里存款她拿走13万5千元,这些钱她应该给我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信息。3、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改善,也没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帅辉。××××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浩。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起诉至西华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的嫁妆有九双被子,四平柜一套,两个柜,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个沙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个儿子以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的嫁妆属于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有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子王帅辉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次子王浩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嫁妆有:九双被子,四平柜一套,两个柜,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个沙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黄运动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白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