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忠宝与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宝,刘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531号原告刘忠宝,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超,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刘忠宝与被告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宝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刘超在原告处赊购羊料,共计拖欠货款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000元。原告刘忠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刘超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两张,予以证明被告刘超拖欠货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被告刘超在原告处赊购羊料,共计欠付货款21000元未能及时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忠宝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欠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忠宝与被告刘超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刘超出具欠条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得到法律认可与支持。原告刘忠宝要求被告刘超给付尾欠货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给付原告刘忠宝货款21000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