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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秀梅与杨贵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花,郑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00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梅。上诉人杨贵花与被上诉人郑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贵花、被上诉人郑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8日前郑秀梅与杨贵花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8日杨贵花给郑秀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秀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不得涂改。借期1个月还,到期不还,以金龙花园4号楼5单元5楼抵押借款人杨贵花。2014年11月8日。利息另算从9月1号”。该款郑秀梅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杨贵花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按月息一分半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杨贵花欠郑秀梅借款3万元,有杨贵花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杨贵花辩称郑秀梅预先扣除4500元的利息,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杨贵花提供其丈夫赵荣发与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郑秀梅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杨贵花不予还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贵花借用郑秀梅的款项,应及时归还,郑秀梅请求杨贵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秀梅提供的借据未有利息约定,杨贵花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认可,郑秀梅要求借期内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杨贵花应支付逾期利息。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杨贵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秀梅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按月息5‰计息至2015年9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杨贵花负担。上诉人杨贵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事实本身不符,上诉人不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替被上诉人在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存入现金30000元,按该公司一贯做法,存入款项时,利息先行由存款人自行扣除,被上诉人实际只给上诉人25500元,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30000元,因上诉人自己在该公司存有款项,为防混淆,上诉人便以其爱人赵荣发名义将该款存入了该公司,该公司与赵荣发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上诉人主动给被上诉人写了借条,2014年11月8日,被上诉人找人强行把上诉人用车拉到延津城北大潭村村口,逼迫上诉人再次给被上诉人写了借据,该借据不是上诉人真实、自愿写的。请求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秀梅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乡政府的临时工,借钱给上诉人是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第一次打的条没有写利息,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补充,上诉人说把3万元钱存入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给被上诉人打的条,但上诉人爱人的合同是2014年3月23日签的,时间也不对应,被上诉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杨贵花称:郑秀梅于2014年3月23日给其现金25500元,其将该款存到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明的账户中,存款时签的是其本人名字,存款时郑秀梅在场,其将存款条给了该公司工作人员后换成了存款合同,郑秀梅让其拿着合同,其于2014年3月24日给郑秀梅打了借条;2014年11月8日郑秀梅带着一男一女将其叫走,在郑秀梅的车里强迫其出具了一张有利息的借条,将以前的借条换过来,该借条是其包里装的格式借据。郑秀梅称:其于2014年3月24日将30000元现金给了杨贵花,杨贵花当场给其打了格式借条,不打条其不会将现金交给杨贵花,杨贵花在银行存钱的事情其不知情;其多次向杨贵花催要借款,杨贵花以种种理由推脱,因第一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其让杨贵花写了第二张借条,打第二张借条时其未带第一张借条所以将杨贵花带到其家附近,并不存在强迫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秀梅持杨贵花向其出具的借据主张杨贵花偿还3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杨贵花认可该借据是其本人向郑秀梅出具,杨贵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向郑秀梅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负有向郑秀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杨贵花上诉称其系受郑秀梅委托以其名义将该款项存入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郑秀梅提前扣除4500元利息,实际向其交付25500元,且其第二次向郑秀梅出具借据系受郑秀梅强迫所出具。对其所称,郑秀梅不予认可,杨贵花提交的其丈夫赵荣发与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与郑秀梅存在法律关系或与案涉借款存在牵连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贵花也未能提交其与郑秀梅存在委托存款关系、郑秀梅的实际交付数额及郑秀梅强迫其出具借据等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8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日2015年9月1日之前,属于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不应适用该规定。故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利息处理所适用的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为:杨贵花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郑秀梅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2015年9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贵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