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民一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黟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舒某甲,男,200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法定代理人:舒某乙,系舒某甲父亲。被告:何某,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黟县。原告舒某甲诉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某甲诉称:舒某乙与何某原是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0日,经黟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双方离婚,且婚生子舒某甲随舒某乙生活,何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元(自2006年1月起至舒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80元),保姆费100元(自2006年1月至2006年11月,共计1100元),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舒某乙、何某各承担50%(每年3月、9月各支付一次)。但是因物价上涨等原因,每月80元生活费已经明显不足以满足舒某甲的生活需要。据此,舒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从2015年11月起计付;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何某承担50%,直至舒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并由何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舒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舒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舒某乙的身份;舒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舒某甲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舒某乙与何某离婚后舒某甲随舒某乙生活,何某自2006年1月起每月支付舒某甲80元生活费,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何某负担50%的事实。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判决确定:从2012年1月份起何某每月支付舒某甲生活费15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何某负担50%的事实。本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舒某甲提供的证据,何某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舒朝辉、何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舒某乙与何某系舒某甲的父母,2005年12月20日,经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儿子舒某甲随舒某乙生活,何某自2006年1月起每月向舒某甲支付子女生活费80元(子女生活费已经支付至2011年12月);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舒某乙、何某各负担50%(每年的3月、9月何某各支付一次)。何某离婚后,于2007年再婚并生育一女儿。舒某乙所在家庭以农业生产为主,舒某甲居住、生活在农村。2012年3月20日舒某甲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本院判决,何某每月支付舒某甲生活费15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何某负担50%(以上款项自2012年1月起计付,于每年的3月、9月各支付一次)。2015年11月19日,舒某甲再次起诉,认为因物价上涨等原因,何某每月支付150元生活费已不足以满足其生活需要,要求何某每月支付的子女生活费500元,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何某负担50%(以上款项自2015年11月起计付,于每年的3月、9月各支付一次),并由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舒某甲系舒某乙与何某生育之子,虽然何某与舒某乙已经离婚,舒某甲随舒某乙生活,但是何某仍然有抚养舒某甲的义务。随着物价上涨,人们的消费支出逐渐提高,原判决确定的生活费标准已经不能满足舒某甲的生活、学习之需要,故舒某甲要求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数额本院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水平以及子女实际生活、学习需要等方面综合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自2015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舒某甲生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何某负担50%(于每年的3月、9月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寅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力。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