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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牌照”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吴忠市利通区3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7县道9KM+980M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2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178000元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已收到178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尸体)字(2016)111号马某2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照片,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马某1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莉琴审判员  马存福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