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625号原告王某,女,藏族,生于1988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0日,住河南省安阳市。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宝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关心、体贴、信任和尊重,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王羿颖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曾签订了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宝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曾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女王某甲的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故本院不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马春晓人民陪审员 胡光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