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冷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老人民医院斜对面的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一颗红色药丸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冷某某和刘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某处扣押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1克)和一颗红色药丸(净重0.1克),从冷某某处扣押交易的赃款。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毒品的物证照片;户籍信息、称量报告、明细话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2克、予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