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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罪犯汪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178号签发:核稿:拟稿:罪犯汪某,男,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汪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汪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智慧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金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