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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肖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肖中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0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负责人吴关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廿,男,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肖中敏,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梁支行)与被告肖中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俊吉、人民陪审员赵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中敏下落不明,本院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同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签约后农商行铜梁支行按约于2013年7月9日向肖中敏提供贷款30万元,现肖中敏未按约定归还,为此起诉要求:1、要求肖中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所欠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共欠56423.81元,2015年7月21日止贷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2、农商行铜梁支行对抵押房产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农商行铜梁支行对诉讼进行了变更,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肖中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82269.83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肖中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肖中敏与农商行铜梁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2014年7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2015年7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肖中敏与农商行铜梁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肖中敏将自有的房屋一套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肖中敏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6720.83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9940.06元。庭审中,农商行铜梁支行明确肖中敏已清偿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农商行铜梁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肖中敏还款账户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贷款到期提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商行铜梁支行与肖中敏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与肖中敏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铜梁支行按约向肖中敏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肖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农商行铜梁支行关于肖中敏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未予归还,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82269.83元未予支付及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的陈述,故��对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肖中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的问题。农商行铜梁支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明确了贷款年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3年7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的年利率为14.76%。故,对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肖中敏用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为其在农商行铜梁支行的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确认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中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利息;二、被告肖中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82269.83元;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有权就肖中敏所有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被告肖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小东���理审判员周俊吉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逯莉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