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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项梅花诉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梅花,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XX村联盟XX组X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周秀良。委托代理人胡洁平,女,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郁志焱,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梅花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梅花,被上诉人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洁平、郁志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项梅花原系“朱泾A服务社”的保洁员。2014年9月24日,“朱泾A服务社”为项梅花出具了退出非正规就业组织证明,载明项梅花自2006年11月进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14年8月31日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14年9月25日,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为项梅花办理了招录手续。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项梅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2006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项梅花工资由“朱泾A服务社”发放。2014年9月起,项梅花工资由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发放。2006年11月1日,“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X委员会办公室”与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书,“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X委员会办公室”将参加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公厕清洁、垃圾箱房保洁钟点工的岗位管理工作委托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朱泾A服务社”。2006年10月13日至23日期间,项梅花参加了“千百人项目――爱卫、环卫、保洁员工上岗培训”。2006年11月1日,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人员名册上记载有项梅花。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项梅花每年均签署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了相关工作标准等。2014年12月15日,项梅花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2006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其与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项梅花要求确认自2006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与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判决确认2006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其公司与项梅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项梅花则不接受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2006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项梅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项梅花负担。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项梅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是,其2006年6月5日进入该公司,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另,上诉人项梅花对原判认定“项梅花原系‘朱泾A服务社’的保洁员。2014年9月24日,‘朱泾A服务社’为项梅花出具了退出非正规就业组织证明”、“2014年9月25日,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为项梅花办理了招录手续”、“2006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项梅花工资由‘朱泾A服务社’发放”、“2006年11月1日,‘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X委员会办公室’与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书”以及“2006年11月1日,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人员名册上记载有项梅花”提出异议,其认为其非“朱泾A服务社”的保洁员;不存在“朱泾A服务社”为其出具了退出非正规就业组织证明的事实;2014年9月25日,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办理过招录手续;2006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其工资一直由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X委员会办公室”与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书以及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人员名册上记载有其名字之事,其均系后来才知道。被上诉人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项梅花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至于上诉人项梅花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一节,因被上诉人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由“朱泾A服务社”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以及“服务社”劳动报酬发放明细和“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名册”、“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劳动用工合同”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项梅花的上述异议,在无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项梅花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大量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期间,项梅花与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事实。至于项梅花与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但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双方并无实际用工的事实。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项梅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项梅花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顾颖代理审判员  叶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