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6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自立诉刘茂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立,刘茂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915号原告黄自立,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茂右(曾用名刘建右,又名刘茂佑),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自立与被告刘茂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立,被告刘茂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立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8万元塑料管,后被告于2014年支付9000元,于2015年11月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茂右辩称,欠原告货款6.7万元属实,但原告曾承诺被告购买的每个塑料管给予3元的回扣,故应在所欠的6.7万元货款中核减原告应支付的回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塑料管,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被告于2014年支付货款9000元,于2015年11月支付货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万元。诉讼中,被告称购买塑料管时原告曾承诺给予每个塑料管3元的回扣,故应在所欠的货款中核减原告应支付的回扣,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对账单、进货价格表、报案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诺每个塑料管给予3元的回扣,应当在所欠的货款中核减原告应支付的回扣,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茂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自立货款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5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刘茂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