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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宁波东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东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4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东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赵彤。上诉人宁波东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宁波东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东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吴文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