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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刘爱芬与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芬,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78号原告刘爱芬,女,汉族,1949年4月20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廖传忠,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系原告刘爱芬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郑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郑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振华,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刘爱芬诉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腾公司)、郑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华公司、景腾公司、郑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景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付息,合同约定该借款只能用于景华公司日常经营之需。被告景腾公司股东郑振华同意以其在景腾公司的股权80%为被告景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当天被告景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景华公司开具收款收据。2015年1月15日、2015年7月15日,因被告景华公司资金紧张,两次与原告协商续签借款合同事宜,经协商,双方先后两次续签《借款合同书》。现因被告郑振华违反合同约定,挪用公司资金致使被告景华公司资金链断裂,景华公司的业务经营停顿,已不能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景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刘爱芬的借款本金228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余下利息及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景腾公司对被告景华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郑振华对被告景华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计息时间为从2015年8月15日起。被告景华公司、景腾公司、郑振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景华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爱芬借款22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捌万元给甲方(被告景华公司),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2.5%/月(以银行到账为准),甲方按月付息,借款期满,甲方应一次性还本。2、借款用途:甲方承诺所借款项只用于景华公司日常经营之需,不得挪做他用。3、甲方公司股东郑振华同意用景腾公司的股权80%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爱芬在乙方处签字盖印,被告景华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郑振华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依约将借款2280000元转入被告景华公司的账户,被告景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2280000元的收据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景华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景华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7月15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后,被告景华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景华公司目前因多起债务纠纷被起诉,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危机,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景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刘爱芬的借款本金228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景腾公司对被告景华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郑振华对被告景华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景华公司、景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书三份、POS机刷卡单、转账凭证、收据二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爱芬依约向被告景华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景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危机,已缺乏偿还能力,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郑振华、景腾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盖章,虽然在《借款合同书》中被告郑振华同意用景腾公司的股权80%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景腾公司、郑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华公司、景腾公司、郑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8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2元,由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杨茹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