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2007年3月22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月16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到通州区梨园镇×村底商×烟酒店,趁无人之机,将店主李×(女,32岁)放置在楼梯过道内“梦之蓝”白酒2箱搬至自己的自行车上后骑车离开,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3880元;同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再次到上述地点盗窃1箱“青岛”啤酒,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啤酒价值人民币58元;涉案赃物已全部起获发还。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坦白、违法记录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