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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殿宏与王安娜、吴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宏,王安娜,吴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69号原告李殿宏,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张仁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娜,住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吴荣军,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原告李殿宏诉被告王安娜、吴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宏委托代理人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娜、吴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宏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安娜以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用其在都匀市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吴荣军在被告书写的借据上签字同意为被告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安娜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吴荣军对被告的欠款承担履行不能的补充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王安娜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原告李殿宏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被告王安娜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吴荣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安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现金,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利息,被告吴荣军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安娜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吴荣军对被告的欠款承担履行不能的补充偿还责任;2、被告王安娜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吴荣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吴荣军在借条上担保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殿宏欠款本金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荣军对前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由被告王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  德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文婷(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