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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武汉鼎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武汉鼎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89号原告张淑兰。被告武汉鼎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13层4-5室。法定代表人冯逸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运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淑兰与被告武汉鼎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被告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运奇、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兰诉称,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展览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张淑兰以其所有的十字锈“清明上河图”参加被告鼎荣公司组织的展览活动,如服务期间物品被购买,合同自行终止,原告张淑兰须向被告支付基础服务费15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附件协议》,对原告张淑兰的展览物品定价为180000元。合同到期后,涉案物品未能成交,原告张淑兰要求撤回物品,被告鼎荣公司要求延期,延期后仍未能成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张淑兰多次来汉,但被告鼎荣公司多次推诿,且合同到期后拒不返还物品。故原告张淑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鼎荣公司向原告张淑兰返还十字锈“清明上河图”;2、被告鼎荣公司返还基础服务费15000元;3、被告鼎荣公司赔偿原告张淑兰经济损失6242元;4、诉讼费由被告鼎荣公司承担。被告鼎荣公司辩称,双方先后签署了两份合同,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鼎荣公司同意终止合同,退还十字锈。被告鼎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展览服务,原告张淑兰要求被告鼎荣公司退还服务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展厅展览服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鼎荣公司)为乙方(原告张淑兰)的物品提供展览服务,展览位置为武汉公司;展览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基础服务费15000元;乙方物品在展览期间被购买的,乙方应再向甲方支付物品成交额的10%成交服务费,成交价高于结算价的,甲方按溢价部分的30%另外获得佣金;双方任何一方不及时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基础服务费10%的违约金。当日,双方还签订《合同附件》载明:物品为十字锈“清明上河图”,结算价180000元;物品撤回、撤除或合同解除的,以及物品未成交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或双方约定日期起10日内取回物品,逾期不取回,甲方按100元/日收取保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淑兰向被告鼎荣公司交付物品,并支付服务费1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张淑兰的物品未被购买。2015年7月25日,双方续签合同,将展览时间延至2015年9月30日。同时,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若服务到期后,由于被告鼎荣公司原因导致藏品未成交,退还客户70%的服务费。该合同期限,原告张淑兰的物品仍未能售出。期限届满后,原告张淑兰多次要求被告鼎荣公司退还藏品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鼎荣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张淑兰退还了物品十字锈“清明上河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淑兰提交的《城市展厅展览服务合同书》两份、合同附件、服务协议书、往返北京与武汉的车票、被告鼎荣公司提供的展览图片、网站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淑兰与被告鼎荣公司签订的《城市展厅展览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张淑兰将物品交付给被告鼎荣公司展览,并支付了服务费15000元,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鼎荣公司应依约返还物品。被告鼎荣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向原告张淑兰返还物品,现原告张淑兰提出返还物品请求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淑兰主张被告鼎荣公司未尽合同约定义务,应返还服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鼎荣公司提交的图片及网上展示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一定的服务义务,但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若服务到期后,由于我公司原因导致藏品未成交,退还客房70%的服务费”,现讼争的物品未能在合同期间成交,被告鼎荣公司作为提供展览服务的义务人,应当证明物品未能成交的具体原因,因未能举证证明物品未能成交不可归责于其本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张淑兰返还70%服务费10500元。故原告张淑兰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鼎荣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后未向原告张淑兰返还物品,导致原告张淑兰因主张权利于2015年11月11日、13日来往武汉遭受交通费损失1039元,被告鼎荣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张淑兰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鼎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兰服务费10500元;二、被告武汉鼎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兰损失1039元;三、驳回原告张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8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208元,由原告张淑兰负担95元,被告武汉鼎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3元(此款原告张淑兰已垫付,被告武汉鼎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淑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瑛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叶长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