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魏荣与唐赵枫、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荣,唐赵枫,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208号原告:魏荣。委托代理人: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赵枫。委托代理人:茹亮良、高德军,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原名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小城北桥车站路99号。负责人:魏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峰,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荣诉被告唐赵枫、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荣的委托人吴惜丹,被告唐赵枫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高德军,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荣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唐赵枫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甘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损失等合计446850.69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应赔偿396850.69元。由于被告唐赵枫、史带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人、保险人,且被告唐赵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唐赵枫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同时选择要求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唐赵枫辩称:被告唐赵枫与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唐赵枫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唐赵枫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43713.5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唐赵枫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定;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3月4日6时许,被告唐赵枫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溢香街解放大道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甘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由南往西转弯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荣无责任,被告唐赵枫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在浙江省绍兴务工。原告的父亲魏森儒(出生于1935年6月)系农业家庭户成员,魏森儒与妻子孟玉芳(已去世)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伤后住院33天及门诊治疗。出院诊断:原告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胰尾挫裂伤、肝功能不全、血小板增多症、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行脾切除的情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致右侧第2及左侧第2-9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致胰尾挫裂伤行修补术的情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180天、护理时限拟为60天、营养时限拟为12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8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8554.65元(含原告父亲魏森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0.85元)、误工费23854.68元、护理费795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修理费2350元,合计400306.49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华舍街道绸缎社区居委会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B752号、第B753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情况登记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唐赵枫提供的门诊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唐赵枫系浙D×××××号轿车驾驶人,该车辆于2014年9月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12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赵枫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713.37元、住院费20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40000元,合计43713.37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医疗费1093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唐赵枫提供的收条、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唐赵枫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伙食费用;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按双方当事人一致确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每月6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华舍街道绸缎社区居委会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在浙江省绍兴务工的事实,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魏森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且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其有二个子女,可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该项费用应按50%计算,并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误工费损失,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误护理时限,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年天数(365天)×鉴定时限(每月按30天)计算;护理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损失,符合规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就医必要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00306.49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唐赵枫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其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因被告唐赵枫提出异议,且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含非医保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78306.49元损失,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赵枫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唐赵枫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唐赵枫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唐赵枫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可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其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非医保医疗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上述损失中的非医保医疗费用930元由被告唐赵枫负责赔偿,其余277376.49元则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唐赵枫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的43713.3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30元,其余42783.37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唐赵枫。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确定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唐赵枫。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400306.49元,扣除被告唐赵枫已付43713.37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尚可获赔346593.12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9376.49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付389376.49元;其中的346593.12元支付给原告魏荣,42783.37元支付给被告唐赵枫;二、驳回原告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3元(缓交),减半收取3627元,由原告魏荣负担460元,被告唐赵枫负担3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解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