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何昌碧、吴应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何昌碧,吴应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88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何昌碧,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学沟湾路**号*幢***号。被告:吴应祥,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石桥铺镇秀才村*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何昌碧、吴应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锋、刘翠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昌碧、吴应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1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2版)》,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装修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1号1栋3层01号住宅,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年利率8.7%,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5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以位于新都区大丰街道晓初滨河路一巷222号1栋4单元19层1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8万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昌碧、吴应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69460.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9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二、被告何昌碧、吴应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7473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何昌碧、吴应祥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昌碧、吴应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何昌碧、吴应祥(借款人、抵押人、甲方)共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因综合消费需要向原告贷款480000元,贷款年利率8.7%,月利率为7.2500‰,本合同贷款利率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5%确定,即月利率为7.2500‰,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按合同约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贷款期限12月,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晓初滨河路一巷222号1栋4单元19层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二被告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晓初滨河路一巷222号1栋4单元19层1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1月1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48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9460.27元。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4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信息摘要、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何昌碧、吴应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8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何昌碧、吴应祥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在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昌碧、吴应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9日共计69460.27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741101146019《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昌碧、吴应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7473元;三、如被告何昌碧、吴应祥未按照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何昌碧、吴应祥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晓初滨河路一巷222号1栋4单元19层1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9元,由被告何昌碧、吴应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