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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侯**,女,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张**,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侯**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腊月十一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5年3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一直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纯属无中生有,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腊月十一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取名张*,现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娘家忻府区高城乡某某小学读书。2011年6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侯**与被告张**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蔚芙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利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