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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晓庆与章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庆,章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662号原告:徐晓庆,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章正平,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徐晓庆与被告章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宜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庆及被告章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庆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章正平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尽快归还,事后,被告章正平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正平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晓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晓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晓庆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章正平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章正平借款的44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正平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收到44000元,被告在安庆市石化总厂工作,原告徐晓庆从事装潢业务,该笔借款系原告徐晓庆向我缴纳的装潢保证金,因装潢业务未能谈成,我随即向原告徐晓庆出具了借条,从2014年7月26日出具借条后,我每月还款2000元,一直还款至2015年10月份。被告章正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正平对原告徐晓庆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徐晓庆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徐晓庆所提交证据一,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徐晓庆所提交证据二,来源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徐晓庆借款给被告章正平的事实,且实际借款金额为4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章正平以装潢需要保证金为由收取原告徐晓庆4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徐晓庆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晓庆同志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徐晓庆催要,被告章正平归还借款6000元,因被告章正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徐晓庆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正平向原告徐晓庆借款,应当在原告徐晓庆催要后,及时归还,因被告章正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晓庆主张被告章正平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徐晓庆对被告章正平已归还借款6000元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借款金额为38000元。被告章正平辩称其已自2014年7月26日后每月归还借款2000元至2015年10月份,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晓庆借款本金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章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