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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悦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华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悦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勇强,汪宏霞,汪红华,田漫,汪斌,尹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55号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安徽盐业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050161566。法定代表人:许建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沁,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沅,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物流大道交叉口馥邦汽车城1幢一楼和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067936-5。法定代表人:陈勇强,总经理。被告:安徽悦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繁华大道26号包装车间,组织机构代码55325165-1。法定代表人:汪斌,总经理。被告:陈勇强,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汪宏霞,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汪红华,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田漫,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汪斌,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尹俊,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贷款公司”)诉被告安徽华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销售公司”)、安徽悦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迪销售公司”)、陈勇强、汪宏霞、汪红华、田漫、汪斌、尹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民销售公司、悦迪销售公司、陈勇强、汪宏霞、汪红华、田漫、汪斌、尹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业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盐业贷款公司与华民销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民销售公司向盐业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号,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盐业贷款公司与悦迪销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盐业贷款公司与陈勇强、汪宏霞、汪红花、田漫签订《保证合同》,盐业贷款公司与汪斌、尹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盐业贷款公司依约向华民销售公司转款200万元,但华民销售公司仅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尚欠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486662.96元及本金200万元,悦迪销售公司、陈勇强、汪宏霞、汪红华、田漫、汪斌、尹俊也未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华民销售公司立即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486662.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付至判决书确定履行的实际付款日止);2、华民销售公司承担盐业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3万元;3、悦迪销售公司、陈勇强、汪宏霞、汪红华、田漫、汪斌、尹俊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由华民销售公司、悦迪销售公司、陈勇强、汪宏霞、汪红华、田漫、汪斌、尹俊承担。被告华民销售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悦迪销售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勇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汪宏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汪红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田漫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汪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尹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盐业贷款公司与华民销售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华民销售公司向盐业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号;华民销售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包河支行开立存款账户,账号12×××19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华民销售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盐业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盐业贷款公司与悦迪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盐业贷款公司与陈勇强、汪宏霞、汪红华、田漫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盐业贷款公司与汪斌、尹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三份《担保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华民销售公司与盐业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盐业贷款公司债权的实现,悦迪销售公司、陈勇强、汪宏霞、汪红华、田漫、汪斌、尹俊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贰百万元,利率2%,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始至2013年12月21日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盐业贷款公司向华民销售公司转款200万元,华民销售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华民销售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利息41333.33元、同年5月17日支付40000元、同年6月20日支付41333.33元、同年7月19日支付40000元、同年8月20日支付41333.33元、同年9月18日支付41333.33元、同年10月21日支付41333.33元、同年11月22日支付41333.33元、同年12年21日支付40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41334元、同年3月21日支付41333.33元、同年4月30日支付37334元、同年6月30日支付41335元、同年8月29日支付40000元、同年12月5日支付41334元、2015年2月13日40000元,合计649336.99元。盐业贷款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3000元。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年利率为5.35%。上述事实,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户籍证明、《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还款的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盐业贷款公司举证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盐业贷款公司与华民销售公司的借贷关系及悦迪销售公司、陈勇强、汪宏霞、汪红花、田漫、汪斌、尹俊为华民销售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均合法有效。盐业贷款公司按约向华民销售公司出具借款200万元后,华民销售公司未按约还款,现盐业贷款公司要求华民销售公司归还借款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部分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予以扣除,余额冲抵借款本金。华民销售公司归还649336.99元应首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1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余额抵扣借款本金,分段计算,故截止2015年7月20日,扣除已付利息、本金,华民销售公司尚欠盐业贷款公司本金1981149.8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399054.28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实际付款日止)。盐业贷款公司要求华民销售公司支付律师费4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悦迪销售公司、陈勇强、汪宏霞、汪红华、田漫、汪斌、尹俊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对华民销售公司上述欠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981149.8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399054.28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安徽华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3000元。三、安徽悦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勇强、汪宏霞、汪红华、田漫、汪斌、尹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华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840元;由被告安徽华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悦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勇强、汪宏霞、汪红华、田漫、汪斌、尹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利息计算表:1、2013年3月21日-4月19日年利率6%,利息38666.6741333.33-38666.67=2666.7200000-2666.7=1997333.32、2013年4月20日-5月17日年利率6%,利息3595240000-35952=40481997333.3-4048=1993285.33、2013年5月18日-6月20日年利率6%,利息42523.43413333.33-42523.43=-1190.14、2013年6月21日-7月19日年利率6%,利息37207.9940000-37207.99-1190.1=1601.911993285.3-1601.91=1991683.45、2013年7月20日-8月20日年利率6%,利息39833.6741333.33-39833.67=1499.71991683.4-1499.7=1990183.76、2013年8月21日-9月18日年利率6%,利息37150.141333.33-37150.1=4183.27、2013年9月18日-10月21日年利率6%,利息42368.0141333.33-42368.01=-1034.78、2013年10月22日-11月22日年利率6%,利息39720.0141333.33-39720.01-1034.7=578.61986000.5-578.6=1985421.99、2013年11月23日-12月21日年利率6%,利息37061.2141333.33-37061.21=4272.11985421.9-4272.1=1981149.810、2013年12月22日-2014年2月28日年利率6%,利息87170.641334-87170.6=-45836.611、2014年3月1日-3月21日年利率6%,利息26415.3341333.33-26415.33-45836.6=-30918.612、2014年3月22日-4月30日年利率6%,利息50189.137334-50189.1-30918.6=-43773.713、2014年5月1日-6月30日年利率6%,利息50189.141335-50189.1-43773.7=-52627.814、2014年7月1日-8月29日年利率6%,利息76604.540000-76604.5-52627.8=89232.315、2014年8月30日-11月21日年利率6%,利息108302.86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5.35%,利息121510.522015年3月1日-5月10日年利率5.1%,利息81260.162015年5月11日-6月27日年利率4.85%,利息54173.42015年6月28日-7月20日年利率4.6%,利息25909.0481334-480388=-39905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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