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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老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老奇台镇欣荣农资经销部于王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欣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老奇台镇第二经销部,王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老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奇台县欣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老奇台镇第二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张随久,系该经销部负责人被告:王宽,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身份证号不详,奇台县人,农民。原告奇台县欣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老奇台镇第二经销部(以下简称欣荣公司)与被告王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荣公司负责人张随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欣荣公司诉称:2013年3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赊购农资价值11461元,并出具欠条,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欠条约定如逾期不偿还欠款,自愿按月息2分钱承担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将欠款付清,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农资款11461元,利息5730.5元,合计17191.5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宽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欣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一份和欠款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赊欠农资款11461元的事实。被告王宽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农资销售,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种子、地膜,被告在收款收据及欠款清单上均签字确认,其中2013年4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上欠款3397元,被告王宽签字,欠款清单上内容为:“今欠到老奇台镇欣荣农资经销部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欠款人签名:王宽,欠款日期:2013年3月30日;今欠到老奇台镇欣荣农资经销部现金949元,大写玖佰肆拾玖元正,欠款人签名:王宽,欠款日期:2013年5月11日;今欠到老奇台镇欣荣农资经销部现金1575元,大写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正,欠款人签名:王宽,欠款日期:2013年5月23日;今欠到老奇台镇欣荣农资经销部现金540元,大写伍佰肆拾元正,欠款人签名:王宽,欠款日期:2013年8月9日。以上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欠款人愿承担月息按1.2%计算,还款日期为年月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不清,欠款人自愿承担所欠款及所欠款月息,月息按2%计算。如有违约,依法由奇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此欠款,现原告以上述诉请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奇台县欣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老奇台镇第二经销部与本案欠款清单中的“老奇台镇欣荣农资经销部”系同一主体,负责人为张随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欠款清单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46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收款收据上的3397元及欠款清单上的5000元、949元、1575元欠款本金合计10921元,按照12‰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共计31个月,利息为4062.6元。540元的欠款按照20‰自2013年8月9日计算至2015年8月9日共计24个月,利息为155.5元,利息合计为4218.1元。但收款收据上的3397元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清单上,被告对4笔欠款的本金签字确认,未对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进行确认,视为双方未约定明确,故对原告主张本案欠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宽向原告奇台县欣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老奇台镇第二经销部支付货款11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奇台县欣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老奇台镇第二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75元,由被告王宽负担184元,原告奇台县欣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老奇台镇第二经销部负担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