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阳林与上海耀捷展览展示策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林,上海耀捷展览展示策划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阳林,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陈钢,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侯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耀捷展览展示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1588号1幢1层F区152室。法定代表人王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林诉被告上海耀捷展览展示策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侯平、被告上海耀捷展览展示策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外派至浦东南路文华宾馆进行搭建广告牌支架期间,被支架砸伤腰部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出院,后2014年11月26日���至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但被告只是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的首月工资,后再未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现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仅确认了劳动关系,未支持其他诉请,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9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工作首月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人民币8,684元(币种下同);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048元;4、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2,080元;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器具费1,035.50元、挂号费94.5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822元。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8,100元,现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额584元。第四项诉请将在工伤案件中提起,现在本案中撤回该项诉请。第五项诉请因被告已经履行,现申请撤回。被告上海耀捷展览展示策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2、工资已经足额发放。诉请3、原告的工资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高,且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发生工伤后没有到被告处上过班,没有实际提供任何劳务,故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木工。2014年10月17日工作期间,原告被派至位于浦东南路111号的东方文华酒店宴会厅从事道具搭建工作时,腰部被道具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诊断为多发伤:L1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T12-L2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该起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未再上班。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了自2014年10月起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至今未退保。原告受伤后,被告分三次给原告现金,数额分别为10,000元、8,100元、3,000元,合计21,1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工资8,684元;3、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415元;4、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0元;5、支付医疗器具费1,035.50元、挂号费94.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822元。2015年9月17日仲裁庭审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工资8,684元的请求。仲裁审理中,被告认可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被告提���的劳动合同系由其本人签字。2015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40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不包括不处理部分)。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称,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合同中劳动报酬等都有明确约定。被告还称原告的工伤事宜正在处理中,被告准备经过工伤理赔后再与原告一并结算相应的钱款,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确系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认为合同签署时劳动报酬、期限等都是空白,是原告在医院时被告拿着劳动合同到医院来让原告签的,说是为了办理工伤事宜,原告就签了,并不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签署的。即使该合同成立,也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的,至今原告也没有拿到这份劳动合同。原告并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明上述观点。被告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且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该劳动合同系在乘人之危的情况���签订的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审理中,被告认可与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9月18日之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在2015年9月17日的仲裁庭审中撤销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工资8,684元的请求,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差额584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审理中,原告以另案诉请伙食补助,被告已支付医疗器具费、挂号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为由,申请撤回第四、五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仲裁裁决的交通费本院亦不再列入主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林与被告上海耀捷展览展示策划设计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部分除外)。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