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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7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波与陈茂鑫、陈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陈茂鑫,陈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175号原告胡波,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李朝东、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鑫,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曾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318号203室,现下落不明。被告陈丕勇,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曾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240号301室,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波与被告陈茂鑫、陈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11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波委托代理人李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鑫、陈丕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茂鑫向其借款500000元,胡波当日即以转账形式支付了该笔款项,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在思明区湖滨南路一家咖啡厅内重新作出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2%,被告陈丕勇为担保人。《借据》出具后,陈丕勇分别在2015年1月2日及1月底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和10000元当月利息后,便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因此于2015年10月21日向二被告发函解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2、被告陈茂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加上先前拖欠的1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暂计91000元);3、被告陈茂鑫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4、被告陈丕勇对上述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茂鑫、陈丕勇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胡波向被告陈茂鑫转款50万元,同年11月28日,陈茂鑫及其儿子陈丕勇向胡波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前述50万元系为期24个月、月息2%(笔误写作0.2%)的借款,并约定产生纠纷由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为陈丕勇。《借据》出具后,陈丕勇2015年1月2日向胡波支付了前一月9000元利息款(差1000元),1月底又支付了当月10000元利息款,胡波与陈茂鑫于2015年1月28日在短信中对此进行商讨。此后,陈茂鑫、陈丕勇再未偿还任何款项,胡波因此于2015年10月21日向二人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4月15日,胡波与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24000元,同年4月29日胡波支付了16000元、10月12日支付了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短信记录、律师函、EMS回单及在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被告陈茂鑫、陈丕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茂鑫、陈丕勇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胡波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陈茂鑫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陈茂鑫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诉求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每月2%计息,并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2014年12月的利息1000元,均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胡波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其要求二被告承担,符合双方之约定,可予支持。此外,被告陈丕勇为本案作出担保,确认其对陈茂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被告陈丕勇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波与被告陈茂鑫、陈丕勇于2014年5月16日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陈茂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波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元及2015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陈茂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波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24000元律师代理费;四、被告陈丕勇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茂鑫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陈茂鑫、陈丕勇共同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王振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