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989李涛与苏州金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苏州金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陈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梦天,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金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尧南花苑内西侧。法定代表人金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华,江苏石湖律师服务所律师。原告李涛诉被告苏州金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5年1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其向被告承租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尧南花苑内西侧尧南市场14号房产用于经营网吧。合同签订后,其即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3000元和保证金2000元。当月20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租期变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随后,其即开始进行房屋装修并办理营业执照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因该租赁房屋并未通过消防验收而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未能办理。据此,其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场地租赁关系;返还租金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赔偿装修及电子灯箱损失39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金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期实际上截至2016年1月19日,故该合同已在本案审理中到期。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及电子灯箱损失,则与其无关,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股东金乃余承租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尧南花苑内西侧的社区配套房后于2015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租赁编号为14号的摊位(房屋)用于经营网吧;租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保证金2000元、租金为23000元;保证金于协议期满交接完毕后退回。同时,原告为了第二年还能续租该房屋且被告不涨房租而在该协议注明“两年房租不变,所有的手续自己办理”。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后,双方又因原告办理网吧营业执照之需与被告重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间实际履行的为2015年1月5日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2015年4月15日,原告领取了营业执照。2015年7月底,原告因网吧无法经营而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但又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而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被告。另查明,设立上网服务场所在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后,须向文化行政部门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需要提交消防部门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或证明文件。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需提交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原告称,其在租赁房屋时并不清楚了解上述流程及手续,是在为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需前往消防部门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时,被告知涉案租赁房屋没有办理消防备案手续,无法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对此,被告确认涉案租赁房屋因系小产权房而无法办理消防备案,但称其没有经营过网吧,既不清楚经营网吧所需要的条件,也无义务帮助原告进行了解。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向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经办人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边为玉进行了调查。边为玉先称设立被告时就申领过消防审批手续未果,故其在原告租赁房屋时就将涉案方属社区配套用房,消防没有通过的情况告知给了原告;也正因为特别注意这点,就在双方间的合同上注明所有手续由原告自己办理;后又改称,其对经营被告是否需要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是不懂的。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则以边为玉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并称其与边为玉在租赁房屋时仅谈及房屋租金,没有提及房屋的具体状况;其当时也因看到涉案房屋中消防器材都有的而未主动询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星到庭说明。金星先称,其不知道开网吧需要什么手续,所以没有与原告直接谈过或提及消防是否通过的事情;后在本院要求其就该陈述与边为玉的陈述的出入进行解释时又改称,其在有人租房时通常只会告知租户,租赁房屋系集体资产,其能提供的是产权证明等材料,不会提及消防是否通过的事情;至于原告租赁房屋时是否告知消防未通过的情况,因其不是经办人,只有原告与其母亲边为玉清楚了。另,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其与苏州百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总价款为38000元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相应的收款收据、金额为360元的电子灯箱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原告的装修事实未予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及收据、市场主体房屋所有权证明、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收据、电子灯箱收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办事指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办事指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须知、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租赁涉案房屋系经营网吧之所用,故在涉案房屋因未有消防备案而无法办理消防合格证,进而无法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经营网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协议,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然,现租赁期间已届满,租赁协议自然终止,无需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应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被告。关于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原告作为网吧的准经营者自认其事先未清楚了解经营网吧所需的所有手续,也未向被告了解该房屋包括是否通过消防验收在内的相关情况,故其对涉案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最终无法达到存在较大的过错。而被告虽有边为玉出庭作证称在原告租赁房屋时即已将涉案房屋包括消防未通过在内的相关情况告知了原告,但边为玉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陈述也与边为玉的其他陈述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存在一定出入,故本院对边为玉的陈述不予采信。据此,综合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关于租赁房屋的通常做法的陈述,被告在原告租赁房屋时未将该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等情况明确向原告告知具体高度的可能性,应予以认定。由此,被告对原告的网吧最终因无法申领相应合格证及许可证而不能经营即合同目的不达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6900元及保证金2000元。关于装修损失。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收据不予认可,但对原告租赁房屋后的装修事实未予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仍未充分了解经营网吧所需要的手续,而径直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可见,原告对因合同目的不达而产生装修的损失应负较大的责任。据此,本院结合合作协议及收据酌定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1400元。至于电子灯箱损失,因原告确认是被城管在统一整治时收走的,与被告并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尧南花苑西侧尧南市场14号房屋返还给被告苏州金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苏州金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涛租金6900元、保证金2000元并赔偿装修损失11400元,合计人民币20300元。三、驳回原告李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2元,由原告李涛负担人民币491元,被告苏州金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明燕书 记 员 汤跃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