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从亮与胡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亮,胡龙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王从亮。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龙生。原告王从亮诉被告胡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亮委托代理人刘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亮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在溧阳市上黄镇扬子东路步行时与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龙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龙生并未为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2014年4月7日晚上,被告胡龙生驾驶未经登记的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前浒庄村回家,19时05分左右,被告胡龙生驾车沿上黄镇扬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与前方同方向行人王从亮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从亮、被告胡龙生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龙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从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为此支付医疗费50576.51元。事发后,被告胡龙生支付原告王从亮现金29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王从亮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6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智力轻度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癫痫目前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原告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45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王从亮为此支付鉴定费4547元。庭审中,原告王从亮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0576.51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护理费8190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245元÷365天,即91元/天×90天)、误工费45000元(3000元/月×15个月)、残疾赔偿金123645.6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3/10×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47元。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必须办理交强险的保险手续,被告未为该车辆办理交强险手续,且未取得该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龙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赔偿的标准并未超出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从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576.5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8190元、残疾赔偿金1236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47元,合计197911.11元,扣除被告胡龙生已支付的29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由被告胡龙生承担损失16891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龙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从亮各项损失168911.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从亮负担484元,被告胡龙生负担1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