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刘晓文、李双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刘晓文,李双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杨,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撤诉、提起上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晓文,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双生,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刘晓文、李双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华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文、李双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晓文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刘晓文授信借款额度12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晓文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10.7%,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现被告已停止经营且失去联系,基于此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合同第33条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8560元(含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刘晓文、李双生均未予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文、李双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刘晓文、李双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2022015002183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信最高额为1200000元的借款额度给被告刘晓文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同时,该合同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即被告刘晓文,下同)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提前清偿;……其中33.6规定以下情形为违约情形之一,即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乙方权利的行为。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处理、违约责任及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确定、违约罚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晓文代表两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依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同日同意向被告刘晓文出借其所申请的借款金额;同时双方对此笔借款的期限为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作了约定。2015年4月15日,原告依双方约定将1200000元贷款发放至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刘晓文借款后,开始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不久两被告便均失去联系,结欠原告的利息亦未能支付。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所有借款本息。遂酿成本案纠纷。另依法查明: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晓文、李双生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及罚息856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当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合计120856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文件、《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书证、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刘晓文、李双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刘晓文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晓文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晓文及其配偶暨共同借款人李双生却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且两被告均失去联系以逃避债务,该两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被告刘晓文、李双生所借本金1200000元及支付利息8560元(利息及罚息均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晓文、李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文、李双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856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120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237元;由被告刘晓文、李双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袁华成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