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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顾永洪与季林洁、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5号原告顾永洪。委托代理人贝达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林洁。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XXX。负责人刘明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嫘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永洪与被告季林洁、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洪的委托代理人贝达明,被告季林洁,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嫘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洪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季林洁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316灯杆处时,因避让石块操作不当冲上人行道板撞上正常行走的原告顾永洪,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林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苏E×××××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季林洁所有,该车在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已花费医疗费109762.88元,因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故先行起诉已发生医疗费损失,其余人身赔偿项目待鉴定之后再向两被告主张。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09762.88元,其中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起诉后又发生医疗费,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受伤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出院之日,即2016年1月8日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21099.39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季林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季林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垫付给原告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05分,被告季林洁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316灯柱时,因避让石块操作不当冲上人行道板,撞上行人即原告顾永洪后,苏E×××××小型轿车又撞上停在非道路内的苏E×××××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中被告季林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8日住院。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季林洁,该车在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季林洁、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共同确认,原告收到被告季林洁预付的16000元及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季林洁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催款通知单、出院记录、截止原告出院之日止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各一份,主张截止至2016年1月8日,原告因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121099.39元。因原告现尚在治疗过程中,故其余损失另行主张。经质证,被告季林洁、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医疗费金额121099.39元均无异议,但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应扣除15402.919元的非医保用药,并为此提供苏E×××××小型轿车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及其公司自行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核清单。被告季林洁主张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截止至2016年1月8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21099.39元。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参保用药费用,但其公司自行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中仅对各项项目费用中的自付比例进行列举及核减,不足以证明其核减的合法合理性,且并未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部分121099.39元由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季林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当事人要求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111099.39元,由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顾永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1099.39元。综上,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顾永洪121099.39元。因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11099.39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被告季林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季林洁已经为原告预付赔偿款16000元,故原告顾永洪应返还被告季林洁16000元,为避免讼累,此款可直接从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顾永洪人民币121099.39元,扣除其预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11099.39元。二、原告顾永洪应返还被告季林洁人民币16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顾永洪95099.39元,支付被告季林洁1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顾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4元,由被告季林洁负担(被告季林洁负担之款,原告顾永洪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季林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永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