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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文情、苏如妹等与冯世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情,苏如妹,陈某某,冯世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陈文情,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苏如妹,女,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以上三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怀,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冯世进,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李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黄志伟,总经理。原告陈文情、苏如妹、陈某某诉被告冯世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情、苏如妹、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怀到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7月18日10时04分,被告冯世进驾驶粤G×××××号轻仓栅式货车从霞山区方向373省道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麻章区嘉丽家私路段时,与原告陈文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文情和苏如妹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现场勘查、集体分析讨论认定,被告冯世进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陈文情负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苏如妹不负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18日上午10时,原告陈文情因交通事故损伤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因经济困难出院,住院时间为4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被告冯世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陈文情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文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389.57元。被告赔偿原告苏如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5166.82元。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9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证明、陈文情、苏如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世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文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如妹和陈某某无责任;3、有关陈文情员工证明书,证明陈文情月薪6500元。4、陈文山身份证,证明陈文情因交通事故损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是由其兄长陈文山护理;5、有关陈文山员工证明书,证明陈文山月薪8000元;6、陈文情出院记录,证明陈文情因交通事故损伤情况及住院情况;7、陈明珠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陈明珠的身份;8、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陈文情治疗事故伤产生的治疗费为21800.09元;9、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苏如妹因交通事故损伤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费用共1751.2元;10、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在附属医院治疗费;11、陈文情的病历,证明陈文情的伤情情况和住院时间;12、苏如妹的病历,证明苏如妹伤情情况和治疗时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我司已垫付5178.69元医疗费给陈文情。根据原告陈文情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间为5天,故伙食补助费同意支付500元、交通费为200元。而原告没有提供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苏如妹没有提供入院、用药清单明细表等,也没医嘱属加强营养。我司不予认可苏如妹医药费和营养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陈述陈某某受伤的事实,故不予认可陈某某的医疗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冯世进辩称,我为粤G×××××号轻仓栅式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陈文情共垫付了门诊费用2279元。另为陈文情垫付了押金1600元,另给了1000元给原告的亲属作为原告苏如妹的门诊费及救护车费用。被告冯世进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门诊票据,证明被告冯世进在事故当天垫付门诊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粤G×××××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投保的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各项请求,医疗费根据用药清单及发票核定。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原告苏如妹、陈某某未住院治疗,请求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陈文情伙食费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赔。三原告伤情轻微,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其请求营养费依据不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万元的限额,故原告请求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0时04分,被告冯世进驾驶粤G×××××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霞山区方向沿373省道往太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麻章区美嘉丽家私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文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文情和苏如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湛江市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了湛麻公交认字(2015)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世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陈文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引发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苏如妹和陈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均无责任。被告冯世进是粤G×××××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冯世进为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情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皮肤搓擦伤;2、右肩外伤;3、右膝外伤,共产生门诊费16021元。后原告陈文情转住院治疗5天,产生住院费用5178.69元,该笔住院费用已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在原告陈文情治疗过程中,被告冯世进支付3879元门诊费用。原告苏如妹于2015年7月18日及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日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373.4元,其中被告冯世进支付了500元的医疗费用。三原告认为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陈文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389.57元;2、被告赔偿原告苏如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5166.82元;2、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92.5元。另查原告陈文情、苏如妹均为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冯世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文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湛江市公安交通警察麻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世进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陈文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陈文情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原告治疗费为21199.69元(包含被告冯世进已垫付费用3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28日均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属于门诊治疗不是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日才转为住院治疗。故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天数5天,因此其可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5天),原告请求32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急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皮肤挫伤,右肩外伤、右膝外伤。故本院认定其门诊期间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即为46天,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天80元,故原告可获得的护理费为3680元(80元/天×46天×1人),原告请求8566.6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陈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承包挖机工程,月薪为65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且其收入已达法定纳税标准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是否在该公司工作及具体的收入证明无法查证。由于原告是农业户籍,故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赔,故其误工损失为3499.27元(27766元/年÷365天×46天),原告请求6976.7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数额相符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家属居住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塘北村,原告门诊、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请求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文情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199.69元、误工费34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0378.96元。原告苏如妹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和门诊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治疗费为1373.4元(其中被告冯世进已垫付了500元)。虽然原告苏如妹提供2015年9月1日的收费发票374.8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门诊手册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该费用产生是否是原告苏如妹用于治疗事故伤情。故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9日至31日均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仅显示其医院门诊治疗共4天,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致使其门诊治疗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如妹的护理费。故原告请求护理费3218.1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苏如妹门诊治疗4天,由于原告是农业户籍,故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赔,误工损失为304.28元(27766元/年÷365天×4天),原告请求3218.1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数额相符交通费票据,由于原告及其家属居住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塘北村,原告门诊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请求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苏如妹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73.4元、误工费304.2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827.68元。原告陈某某提供了7月25日、7月31日的门诊发票,但没有提供相关的门诊手册。本院无法查明原告陈某某治疗费用是否因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事故中的粤G×××××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陈文情的医疗费21199.6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苏如妹的医疗费1373.4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5178.69元给原告陈文情,医疗费赔偿剩余限额为4821.31元。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文情4534.31元{4821.31元×(21199.69元÷(21699.69元+1373.4元)]},支付给原告苏如妹287元{4821.31元×(1468.9元÷(21699.69元+1373.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陈文情的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3499.27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苏如妹的误工费304.28元、交通费150元。上述赔偿款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3499.27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679.27元给原告陈文情,赔偿误工费304.2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54.28元给原告苏如妹。原告陈文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赔偿数额为17165.38元(21699.69元-4534.31元)。原告苏如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赔偿数额为1086.4元(1373.4元-287元)。原告陈文情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即自负30%的责任,被告冯世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即应当赔偿70%的责任。由于原告苏如妹放弃追究陈文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对陈文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作处理。因被告冯世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冯世进本应赔偿原告陈文情12015.77元(17165.38元×70%),赔偿原告苏如妹760.48元(1086.4元×70%)。但因被告冯世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3879元给原告陈文情,支付了500元给原告苏如妹,因此,冯世进在本案中尚需支付原告陈文情8136.77元(12015.77元-3879元),支付给苏如妹260.48元(760.48元-500元)。由于粤G×××××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情8136.77元,支付给原告苏如妹260.48元。被告冯世进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世进为原告陈文情垫付3879元及为原告苏如妹垫付的500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3213.58元给原告陈文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741.28元给原告苏如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8136.77元给原告陈文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60.48元给原告苏如妹。五、驳回原告陈文情、苏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61元,原告陈文情、苏如妹、陈某某负担289.61元,被告冯世进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 丹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金柳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