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东源服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东源服装有限公司,王云朋,杨建华,王云龙,王春玲,崔兰,天津市华欣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纪卫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067号原告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地企业总部B区16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国泰,总经理。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法定代表人王云朋,经理。被告天津东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西侧广场楼2号。法定代表人崔兰,经理。被告王云朋。被告杨建华。被告王云龙。被告王春玲。被告崔兰。被告天津市华欣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西锦路17号津东大厦D座401室。法定代表人纪卫国,经理。被告纪卫国。原告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丁公司)、天津东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王云朋、杨建华、王云龙、王春玲、崔兰、天津市华欣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纪卫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丁公司、东源公司、王云朋、杨建华、王云龙、王春玲、崔兰、华欣公司、纪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元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白丁公司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北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兴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12013003),约定白丁公司向该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购买面料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同日,原告鼎元公司就被告白丁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5120130013-1),保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约定原告鼎元公司为被告白丁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向该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等。2013年8月13日,原告鼎元公司与被告白丁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流贷2013024),双方对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借款500万元的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包括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违约责任、反担保措施、争议解决等。同时,被告东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Y保证反担保2013005),针对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鼎元公司为被告白丁公司50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应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发生后两年期满为止。被告王云朋、杨建华、王云龙、王春玲、崔兰分别给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编号DY反担保2013025),自愿对被告白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承诺对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贷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于2013年8月13日发放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催款被告白丁公司因生产销售回款缓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及其他费用。2014年8月7日,经原告鼎元公司同意,被告白丁公司对该笔借款向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当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0512014DZ01),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白丁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流贷2014022),双方对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借款500万元的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包括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违约责任、反担保措施、争议解决等。同时,被告华欣公司与原告鼎元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Y保证反担保2014013),针对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鼎元公司为被告白丁公司50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发生后两年期满为止。被告王云龙、王云朋、杨建华、纪卫国分别给原告鼎元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编号DY反担保2014021),自愿对被告白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承诺对天津银行兴北支行贷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白丁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利息,原告鼎元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代被告白丁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0100元;同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101047.92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7760.42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7890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出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鼎元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九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银行借款及其他费用合计5178908.34元;2、依法判令九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银行借款及其他费用的利息,以517890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3、依法判令九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7890.83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鼎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流贷2013024),证明被告白丁公司委托原告鼎元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违约利息及违约金;证据2、《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保证反担保2013005)证明被告东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白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3、《个人担保承诺函》(合同编号DY反担保2013025),证明被告王云朋、杨建华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为白丁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个人担保承诺函》(合同编号DY反担保2013025),证明被告王云龙、王春玲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为白丁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个人担保承诺函》(合同编号DY反担保2013025),证明被告崔兰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为白丁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6、《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512013003-1),证明原告鼎元公司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签订该合同,由原告鼎元公司为被告白丁公司相关贷款提供担保;证据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12013003),证明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向被告白丁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1年;证据8、《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05120140201),证明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就被告白丁公司的上述借款展期6个月,原告鼎元公司继续提供担保;证据9、《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流贷2014022号)、《个人担保承诺函》(合同编号DY反担保2014021),证明原告鼎元公司继续为被告白丁公司的展期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云龙、王春玲、王云朋、杨建华为原告鼎元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据10、《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反担保2014013),证明被告华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上述展期后的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11、《个人担保承诺函》(合同编号DY反担保2014021),被告纪卫国以其全部财产为上述展期后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12、《贷款借据》,证明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向被告白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证据13、《进账单》,证明原告鼎元公司代被告白丁公司向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支付还款情况,2014年9月30日支付贷款利息501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贷款利息101047.92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贷款利息27760.42元及贷款本金500万元,共计51789078.34元。被告白丁公司、东源公司、王云朋、杨建华、王云龙、王春玲、崔兰、华欣公司、纪卫国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白丁公司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12013003),约定被告白丁公司向该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购买面料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同日,原告鼎元公司与被告白丁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流贷2013024),约定原告鼎元公司为被告白丁公司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费用等,担保期限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准,由被告白丁公司向原告鼎元公司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若白丁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原告鼎元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白丁公司对原告鼎元公司代偿金额应承担的利息;第四款约定:若被告白丁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鼎元公司代被告白丁公司清偿银行债务的,被告白丁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将原先为债务设定的抵押等权利由银行转为原告鼎元公司名下,如被告白丁公司拖延或拒不配合办理相应手续,视为违约,需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鼎元公司就被告白丁公司上述借款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5120130013-1)。保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当支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东源公司与原告鼎元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Y保证反担保2013005),被告王云朋、杨建华,王云龙、王春玲,崔兰分别给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编号DY反担保2013025),针对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白丁公司向原告鼎元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若原告鼎元公司同意贷款银行与被告白丁公司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原告鼎元公司与被告白丁公司重新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原告鼎元公司为被告白丁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鼎元公司付款之日起至东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于2013年8月13日发放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丁公司因生产销售回款缓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及其他费用。2014年8月7日,经原告鼎元公司同意,被告白丁公司对该笔借款向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当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0512014DZ01),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92%,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7日,原告鼎元公司与被告白丁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流贷2014022),双方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涉及的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向被告白丁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保证方式、反担保措施、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约定等与之前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事项一致。同日,被告华欣公司与原告鼎元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Y保证反担保2014013),被告王云龙、王云朋、杨建华、纪卫国分别给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针对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白丁公司向原告鼎元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原告鼎元公司为被告白丁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原告鼎元公司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华欣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白丁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鼎元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代被告白丁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0100元;同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101047.92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7760.42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78908.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鼎元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担保承诺函》、《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借据、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鼎元公司与被告白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原告鼎元公司为履行其合同义务,依约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在被告白丁公司向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的借款到期,未清偿借款后,基于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鼎元公司为被告白丁公司向案外人天津银行兴北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其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依约有权向被告白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追偿范围内进行追偿。据此,对于原告鼎元公司主张的代偿款5178908.34元,属于合同约定的追偿范围,被告白丁公司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鼎元公司主张给付代偿银行借款及其他费用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对于被告白丁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代偿金额的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鼎元公司又于2015年1月15日代偿了全部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鼎元公司主张被告白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鼎元公司主张给付违约金517890.83元,庭审中其明确系基于《委托担保合同》中第十一条第4款主张违约金,即若被告白丁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鼎元公司代被告白丁公司清偿银行债务的,被告白丁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将原先为债务设定的抵押等权利由银行转为原告鼎元公司名下,如被告白丁公司拖延或拒不配合办理相应手续,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鼎元公司认可双方未存在抵押或质押事实,故其基于该约定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且原告鼎元公司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被告白丁公司主张了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被告东源公司、华欣公司与原告鼎元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王云龙、王春玲、王云朋、杨建华、崔兰、纪卫国向原告鼎元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鼎元公司已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东源公司、华欣公司、王云龙、王春玲、王云朋、杨建华、崔兰、纪卫国应当对被告白丁公司应偿付的款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5178908.34元;二、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数额计算方法为:以517890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天津东源服装有限公司、王云朋、杨建华、王云龙、王春玲、崔兰、天津市华欣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纪卫国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向原告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天津东源服装有限公司、王云朋、杨建华、王云龙、王春玲、崔兰、天津市华欣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纪卫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678元,由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东源服装有限公司、王云朋、杨建华、王云龙、王春玲、崔兰、天津市华欣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纪卫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