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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与唐宗权、梁理龙、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唐宗权,梁理龙,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万兴现代城A组团第三号楼1楼12号、5单元2楼1号。代表人蒲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宗权,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理龙,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英烈巷9号。代表人张继明,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宗权、梁理龙、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