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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令田与孙隆化、张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令田,孙隆化,张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28号原告孙令田,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武传群,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隆化,女,成年人,汉族,居民。被告张勇,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令田与被告孙隆化、张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令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传群、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隆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令田诉称,平邑县酒厂欠我酒瓶货款五万余元,我委托当时担任酒厂的出纳即被告孙隆化索要,将该款自酒厂要回后,没有返还给我,但是被告将该款用作其丈夫被告张勇经营大理石的流动资金,在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下,两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并在2005年9月17日向我出具欠条两张,共计33749.42元,后归还8000元,尚欠25749.42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孙隆化未做答辩。被告张勇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原告用了我一部分花岗石板材装修房子,欠我部分货款,希望能折抵部分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隆化与被告张勇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为平邑县酒厂供应酒瓶,而享有平邑酒厂的债权,为向平邑酒厂索要货款方便,原告委托时任酒厂出纳员的被告孙隆化代为索要,并将五万余元的欠条交与被告孙隆化。被告孙隆化将货款自平邑酒厂领取后,未有交与原告孙令田,而是用于其夫即被告张勇经营的花岗石厂使用。2005年9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孙隆化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金额为33749.42元,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尚欠25749.4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拖欠不还,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欠条等经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令田委托被告孙隆化代为向平邑县酒厂索要货款,被告孙隆化将货款索要后,应将取得的货款转交给原告,被告孙隆化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取得的货款用于其夫张勇开办的花岗石厂使用,致使原告长期未能收到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债务用于被告勇家庭共同经营,应有两被告共同偿还。损失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隆化、张勇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令田欠款25749.4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孙隆化、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