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499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以家庭经营修理厂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3月13日、6月6日、9月6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所借款项投到了担保公司。原告长年在我处存款,多年来我已支付利息67000元。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且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15日、3月13日、6月6日、9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08年始,原告多次在被告处存款,每年换写借条时付清上年利息。至2014年9月,被��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分别为2014年2月15日2万元、3月13日1万元、6月6日2万元、9月6日1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万元借款自2014年2月15日起,1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2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6日起,1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6日起,均按月息1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