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夫诉被告朱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夫,朱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85号原告张夫,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三台村。被告朱宇亮,男,汉族,1980年6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区沈河区南顺城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一楼。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夫诉被告朱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夫、被告朱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夫诉称,2015年12月25日2时,被告朱宇亮驾驶的辽AXXX**号微型面包车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九马路与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辽A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朱宇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共计停运5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宇亮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的肇事司机是我本人,车辆实际车主也是我本人,该车辆一直由我驾驶,车辆的保险也是我缴纳的,我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赔付修车费4000余元,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付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时,被告朱宇亮驾驶的辽AXXX**号微型面包车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九马路与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辽A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朱宇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共计停运5天。另查明,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送至沈阳市永兴汽车修配厂维修,共花费车辆维修费4000余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宇亮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朱宇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共计停运5天,故停运损失为1350元。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将车辆维修款赔付给原告,故该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宇亮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夫车辆停运损失费135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宇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