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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巴执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菊祥与李作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菊祥,李作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巴执字第00222号申请执行人吴菊祥,女。委托代理人余恒莉(特别授权),女,系吴菊祥女儿。被执行人李作兵,男。申请执行人吴菊祥与被执行人李作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镇巴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李作兵赔偿原告吴菊祥医疗费54779.66元、护理费21060元、残疾赔偿金40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475元、住宿费400元,以上共计159488.26元,扣除被告李作兵垫付药费及现金共计22600元,实际赔偿原告136888.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李作兵不服从判决,遂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4)镇巴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作兵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吴菊祥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作兵给付赔偿款136888.26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特邀三元镇凉桥村党支部副支书严德义同志到场,向被执行人李作兵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因被执行人李作兵外出务工,由其胞兄李作武代收)。2016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吴菊祥的委托代理人余恒莉与被执行人李作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作兵给付赔偿款26888.26元,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恒莉已领取(有余恒莉的领条载卷),下欠赔偿款110000元,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4)镇巴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执行申请费1950元,由被执行人李作兵承担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大德审判员  陈丽平审判员  王运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