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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725号原告方某某,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方远秀,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涪陵区国土局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范某某,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远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年龄相差过大,常因琐事吵嘴打架,被告于2000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位于涪陵区人民西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范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5年被告外出未归,下落不明。2006年1月17日,涪陵区公安局以被告涉嫌盗窃罪予以网上通缉,至今未果。2012年4月8日,原告单独出资购买了位于涪陵区人民西路房屋1套(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7.98平方米)。2015年9月,原告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脑疝、高血压症等病,危险等级为:极高危。原告为治病有较多负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离婚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信息、疾病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因涉嫌犯罪外逃,双方分居生活达7年余,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外逃期间,原告单独出资购买了17.98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因原告现系危重病人,治疗需大量花费,被告又不能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对原告要求将共同房屋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房屋1套(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7.98平方米),归原告方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勤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