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5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庆九与范亮亮、邵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九,范亮亮,邵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118号原告赵庆九,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亮亮,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邵利辉,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庆九与被告范亮亮、邵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九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斌、被告范亮亮、邵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九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范亮亮、邵利辉向其借款2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诉讼中,原告被告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息1.65%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范亮亮辩称,原告起诉和其无关,其没有借原告钱,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被告邵利辉辩称,其没有借原告钱,也不欠原告钱,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6日,被告邵利辉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邵利辉认可通过案外人谢会勤账号汇入范亮亮账户190000元属于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案外人谢会勤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服务中心开户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两张,证明2014年6月26日由谢会勤卡上转往被告范亮亮卡上现金190000元。该流水证明范亮亮收到谢会勤190000元,邵利辉为原告出具收条,说明该190000元属于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谢会勤向范亮亮账户转款190000元,经法院确认该款属于赵庆九借给二被告的,同时证明谢会勤转入范亮亮账户上的190000元属于赵庆九向谢会勤的借款,事实是谢会勤与赵庆九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谢会勤往范亮亮账户转款的190000元,属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范亮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其收到190000元,但是不知道是谁转账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收到190000元属实,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借原告钱。被告邵利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收条是其出具的,关于银行流水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其没有借原告钱。判决书不能证明其借原告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范亮亮、邵利辉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赵庆九向其同学谢会勤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1.65%。当天,谢会勤将该200000元中的190000元打入范亮亮的账户,邵利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赵庆九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盛源公司)收款人:邵利辉2014.6.26”,该条左下角有“欠赵庆九壹仟元整¥1000”。在借款到期后,赵庆九未予归还。谢会勤于2015年1月22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找庆九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庆九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谢会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息1.6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院认为:赵庆九诉称范亮亮、邵利辉向其借款190000元,有邵利辉给赵庆九出具的收条为证,且范亮亮也认可收到该款,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款的性质是否系借款,赵庆九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款系其借谢会勤的款,谢会勤照其的脸,然后赵庆九将该190000元转借给范亮亮、邵利辉,且该190000元由谢会勤的账户直接转入范亮亮的账户并由邵利辉出具了收条,范亮亮、邵利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其他性质的款项,因此应认定为向赵庆九的借款。范亮亮、邵利辉并没有说明谁使用了该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赵庆九要求范亮亮、邵利辉归还其借款1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庆九要求范亮亮、邵利辉按月息1.6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谢会勤要求赵庆九按约定的月息1.65%给付利息,且生效的(2015)宝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庆九按月息1.65%计算利息。在该借款过程中赵庆九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范亮亮、邵利辉应按月息1.65%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亮亮、邵利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庆九1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息1.6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顺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