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9时,被告人高某伙同吴某、白某某(二人已判刑)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罕山酒店南侧一凉亭处与周某(男,1998年出生)等人相遇,期间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周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白某某持板斧对周某头部进行打击,随后三人被拉开。数分钟后被告人高某与周某电话相约于次日在通辽市第十一中学(原通辽市第四中学旧址)门口斗殴。2013年9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高某与白某某、吴某纠集刘某等人,周某纠集武某某、宋某、袁某、杨某等人,各持镐把、甩棍、斧子、军刺等工具,在通辽市第十一中学门口斗殴,致周某、武某某、宋某和白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武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8日刑拘在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作案一起,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