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品方、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品方,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550号申请执行人徐品方。申请执行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赵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昊辛,该××员工。申请执行人徐品方与被执行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门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品方工程款人民币985623.51元,并以前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7元。因被执行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品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395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徐品方给付了票面金额为10万、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合计人民币20万元,汇票编号分别为29240170、29240171。2016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徐品方与被执行人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扣除已给付合计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外,余款人民币78万元待(2015)门工商初字第00111号案件审理结果,如海二公司败诉,其于法律文书生效时当即支付,并由施昊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海二公司胜诉,对已付的20万元不再向徐品方追讨;申请执行人徐品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徐品方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青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