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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涛与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张久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涛,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张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执异字第23号案外人: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张久村村民委员会二社,住所地吉林高新区。负责人:赵春山,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成,男,194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区。案外人: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张久村村民委员会五社,住所地吉林高新区。负责人:张相权,社长。委托代理人:孙艳杰,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孙涛,男,1965年11月4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张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柱,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孙涛与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张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久村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张久村村民委员会二社(以下简称张久村二社)、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张久村村民委员会五社(以下简称张久村五社)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本院做出的(2015)吉高新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有异议,要求:1、解除对被执行人张久村村委会在吉林市高新区新北街道经管中心设立的账户银行存款的冻结;2、对已经执行的案外人的土地补偿款534598元(其中道路补偿款99135元、附着物补偿款197780元、张久村五社道路补偿款124662元、张久村二社集体补偿款113021元)执行回转。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久村二社、张久村五社述称:2012年至今,吉林市高新区房屋征收储备中心对案外人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对案外人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没有及时发放,只是陆续分批拨款到吉林市高新区新北街道经管站的银行账户,在此账户的银行存款全部是案外人应当得到的补偿款,该款与被执行人张久村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法院错误执行,导致案外人的补偿款不能及时发放,致使失地村民生活没有着落,现请求撤销对案外人补偿款的查封,对已经扣划到法院的执行款,执行回转,否则,因案外人的补偿款被扣划,村民生活无着落,村民会因此而上访。申请执行人孙涛答辩称:法院扣划的这笔执行款是张久村村委会的银行存款,账户上显示的是道路补偿款,没有显示其他款项。征收道路款是高新区拨付给张久村的,是征收道路的专项款,并没有显示支付扣划的款是给某一个人,所以,高新法院下达了划款的执行裁定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张久村村委会辩称:同意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XXXXXXX。证明被法院扣划的款项113021元属于张久村五社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XXXXXXX。证明被法院扣划的款项中有124662元是属于张久村五社的附着物补偿款和承包地补偿款。3、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XXXXXXX。证明被法院扣划的款项中有张久村五社的补偿款33390元和二社的45270元。4、六星国际项目村集体土地补偿表。证明被法院扣划的款项中有张久村四社农民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9778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法院扣划的款项属于张久村二社、四社、五社农民征地补偿款,上述款项不属于张久村所有,所以,法院执行错误。申请执行人孙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张久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供证据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听证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孙涛诉张久村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我院作出(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久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孙涛人民币414000元;二、张久村村委会赔偿孙涛违约损失,以414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利息与本金同时给付;三、驳回孙涛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久村村委会未能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孙涛申请执行。2015年8月23日,我院做出(2015)吉高新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文:一、划拨被执行人张久村村委会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银行账户的存款534598元;二、解除被执行人张久村村委会在位于张久村五社的房屋(面积为:15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X-XXXX)查封;三、解除对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船营支行存款525000元的冻结。案外人随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扣划的是案外人及农民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执行错误。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了所有权。本院扣划的是张久村村委会存储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中的银行存款,理应无争议,但该账户的存款是新北街道多个村征地拆迁专设的补偿款专用账户,那么,就要审查法院扣划的是否为农民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从本案事实看,本院扣划的534598元由下列钱款组成:六星国际项目村道路补偿款78480元、村的附着物补偿款197780元、张久村五社的砂石路、水泥路面补偿款102396元、张久村村道补偿款20475元、张久村五社水泥路面补偿款98280元、张久村二社社道路补偿款45270元、张久村五社社道路补偿款33390元。并不是案外人所提出的农民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案外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法院扣划的欠款包括张久村二社、五社的道路款等,是张久村与社之间内部分配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案外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案外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案外人、当事人可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外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张久村村民委员会二社、五社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海鹰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