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耀钊与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钊,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28号原告:李耀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于鸿章,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航,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中山北路***号*幢*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71624955-7。法定代表人:王财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耀钊为与被告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限制被告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锦昌鑫”轮,并责令被告提供400万元的可靠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鸿章、刘宇航,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钊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0713时许,原告所属的“鲁荣渔50993”轮在捕捞作业结束后满载鱼货返回石塘港东山渔货码头时被航经此处的被告所属的“锦昌鑫”轮碰撞,碰撞概位为N28°17′700″,E121°55′000″。碰撞事故导致“鲁荣渔50993”轮驾驶台、助导航设备、冷藏设施等多处受损,船体第二货舱右舷破损进水,装载渔货部分受损,船上一名船员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所属的“锦昌鑫”轮值班人员在航行过程中未保持正规了望、未以安全航速航行、未运用良好船艺谨慎驾驶船舶所致,被告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告因碰撞事故造成船舶修理费1663705.26元、柴油损失88200元、船员医疗费57000元、渔货损失202500元、船员工资损失1022714元、救助费用40000元、生产损失2200000元,合计5274119.26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00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利息(船舶修理费自修船完毕之日2013年9月2日起算,渔货损失、生产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4月18日起算,船员医疗费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船员工资自2013年6月10日起算,救助费用自2013年4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被告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发生碰撞事故,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船舶在两船会船时突然采取错误的向左转向而导致的。因此本案碰撞事故的责任比例应为原告90%、被告10%。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第一项船舶修理费,可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论;第二项柴油损失,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且本案中,原告的船舶并未沉没,不存在漏油的问题,柴油依然在其船舱内,不可能存在损失;第三项船员医疗费,原告虽提供了民事调解书,但没有支付凭证及相关收条,故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相关损失;第四项渔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其渔货损失的具体金额;第五项船员工资损失,原告提供了船员劳务合同,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但没有提供支付工资的凭证及船员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故对此费用不认可;第六项救助费用同意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第七项生产损失,被告不能认可,黄渤海地区及东海地区休渔期从2013年6月1日至9月16日,本案是2013年4月18日发生碰撞,船期损失只能计算至5月31日,另对其每天纯收益5万元也不认可;关于利息,法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时才知道原告的损失构成,故利息应自被告收到起诉状时起算。三、被告的船舶依法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的限额为24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证明“鲁荣渔50993”轮与“锦昌鑫”轮于2013年4月18日0713时许在温岭海域发生碰撞事故;证据二、“鲁荣渔50993”轮船东身份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捕捞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鲁荣渔50993”轮适航,作业合法;证据三、林小庆《证明》,证明“鲁荣渔50993”轮支出救助费用40000元;证据四、(201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船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证据五、浙江佳腾水产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鲁荣渔50993”轮渔货损失;证据六、石岛宁韬加油船《船舶供油确认书》,证明柴油损失;证据七、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坞修明细表,证明“鲁荣渔50993”轮维修时间及维修费用;证据八、船员工资表、船员劳动(劳务)合同、出海船民登记簿,证明“鲁荣渔50993”轮船员34人在维修期间的船员工资;证据九、荣成市昊升鸿洋水产专业合作社《证明》、李壮《证明》及相关船舶证书、袁忠卫《证明》及相关船舶证书,证明“鲁荣渔50993”、“鲁荣渔50994”对轮每日纯收益约50000元;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山东石岛分局委托台州分局出具的《检验证明书》、台州市神舟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照片,证明:1、碰撞事故造成的“鲁荣渔50993”轮船体损坏的具体情况;2、“鲁荣渔50993”轮损坏严重,无法正常生产,修复工程很大,台州分局同意船东拖回船籍港修复;证据十一、浙江省台州市南洋船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修理清单、浙江省台州市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五金店出具的《销售清单》,证明在碰撞事故发生后,“鲁荣渔50993”轮前往浙江省台州市南洋船舶有限公司抢修,共产生维修费用276401.16元;证据十二、(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耀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为“鲁荣渔50993”轮投保渔船保险,就“鲁荣渔50993”轮因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至青岛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鲁荣渔50993”轮因碰撞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663705.26元、救助费用为40000元、渔货损失2025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碰撞事故调查表,证明涉案船舶碰撞的事实及经过;证据二、中国渔业政务网综合信息等,证明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我国黄渤海及东海进入全面禁渔期,原告船舶即使未发生本案所涉碰撞事故,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至9月16日也因为休渔期而没有任何收入;证据三、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等,证明虽然原告宣称其拥有中日暂定措施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但是根据我国农业部的规定,并非是持有许可证的渔船均可以无限制的进入中日暂定措施水域捕捞作业,而是需要国家主管机关的配额,故原告主张其进入中日暂定措施水域作业收入每日50000元是不符合实际的;证据四、省市渔业信息,证明荣成市昊升鸿洋水产专业合作社并非统计机构,也不是评估机构,其作用只是为了实现渔业生产资源的有效整合,为渔民提供水产养殖、海洋捕捞、良种供应、疫病防治、物资服务、产品购销等系列化服务,其出具的证明原告收入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为查明碰撞事故经过,向台州温岭海事处调取了涉案碰撞事故经过、事故原因等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鲁荣渔50993”轮船东身份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捕捞许可证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林小庆《证明》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201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支付凭证;证据五浙江佳腾水产有限公司《证明》是彩色复印件,不是原件,具体由法院核实;证据六石岛宁韬加油船《船舶供油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坞修明细表是彩色复印件,修理费用以青岛海事法院及山东省高院的判决为准;证据八工资表由原告单方制作,只是统计表,没有任何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劳务)合同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登记薄是复印件,表面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九荣成市昊升鸿洋水产专业合作社《证明》、李壮《证明》、袁忠卫《证明》表面真实性认可,但证人未到庭,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两条船的船舶证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十至十二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及目的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事故经过等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碰撞事故调查表真实性无异议,碰撞经过及责任应以原告出具的碰撞事故调查表为准;证据二至四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涉案船舶持有到中日暂定措施水域作业的特许许可证,允许到中日暂定措施水域作业,荣成市昊升鸿洋水产合作社是专业合作社,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信力的,会对不同区域作业船舶的生产情况进行统计。对本院调取事故经过等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三至十二,均有原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各项损失金额将在下文分析认定;证据二“鲁荣渔50993”轮船东身份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捕捞许可证照片虽系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事故经过等材料,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船舶修理费。原告提交了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坞修明细表、浙江省台州市南洋船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修理清单、浙江省台州市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五金店出具的《销售清单》,用于证明修理费金额,对此,青岛海事法院在(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审核认定,该判决已生效,应以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为准,船舶修理费为1663705.26元。2、柴油损失。原告仅提交了石岛宁韬加油船于2013年3月22日的《船舶供油确认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4月18日“鲁荣渔50993”轮上的柴油数量,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鲁荣渔50993”轮存在柴油泄漏的情形,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柴油损失的具体金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损失不予认定。3、船员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民事调解书,经青岛海事法院调解,原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受伤船员经济损失合计57000元,结合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的船上一名船员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船员医疗费等损失57000元予以认定。4、渔货损失。青岛海事法院在(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审核认定,渔货损失为202500元。5、船员工资损失。原告提交了船员工资表、船员劳动(劳务)合同、出海船民登记簿,可以相互印证“鲁荣渔50993”轮、“鲁荣渔50994”轮船员合计34名以及各船员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9月2日船舶修理完毕止的两条对船上全部船员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在休渔期内,渔船本身无法经营,无论是否发生碰撞事故均将支付船员工资,故该段期间的船员工资与碰撞事故不存在直接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并且,“鲁荣渔50994”轮并非涉案碰撞船舶,系“鲁荣渔50993”轮的对船作业渔船,由被告支付该船全部船员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酌情考虑的因素。综上,扣除休渔期内的船员工资,并适当考虑对船因素,本院认定因涉案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合理的船员工资损失200000元。6、救助费用。青岛海事法院在(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告因事故支出救助费用40000元。7、生产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5月31日止,按照每天50000元标准,合计2200000元,其提交了荣成市昊升鸿洋水产专业合作社《证明》、李壮《证明》及相关船舶证书、袁忠卫《证明》及相关船舶证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3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生产损失的期限,已经扣除休渔期,具备合理性,但对于每天的平均净收益,原告仅提交了三份证明,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专业合作社证明中载明的平均每天“收入”4-5万元,与其他两份证明载明的平均每天“纯收入”50000元,表述存在不一致,无法证明“鲁荣渔50993”轮的平均净收益。鉴于事故发生之日距离休渔期还有至少一个渔汛期,“鲁荣渔50993”轮存在实际的生产损失,结合本航次的对船的渔货收入情况并扣除渔船作业成本,适当考虑碰撞渔船在对船作业的因素,本院综合认定因碰撞事故导致“鲁荣渔50993”轮合理的生产损失为500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鲁荣渔50993”轮系渔船,船舶所有人为原告,与“鲁荣渔50994”轮系对船作业。2013年4月17日约1730时,该船与“鲁荣渔50994”轮一起从外海捕捞结束装载210吨鱼货驶往温岭石塘箬山。起航时由大副指挥兼操舵,二副和渔捞长协助了望。4月18日0500时许,船长上驾驶台与大副交接班,指挥兼操舵。0530时渔捞长上驾驶台协助了望。0630时,大副上驾驶台协助了望。0700时该船船位28°18′.3N/121°57′.2E,航速9.5节,航向258.9°,船长通知大副到船首了望。0711时许,船长通过雷达(3海里档)观察发现对方船,双方距离约0.25海里,并左满舵。同时大副来到船首协助了望。该船船位28°18′.1N/121°55′.3E,航速9.4节,航向258.4°。0712时许,该船航迹向左转,航速从9节多降到8节多。0713时许,与“锦昌鑫”轮以75-85°夹角相撞,概位28°17′.7N/121°55′E,该船航速8.7节,航向142.4°。“锦昌鑫”轮系干货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2013年4月13日约1230时,“锦昌鑫”轮从广西防城港装载1236.319吨木材驶往江苏镇江,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船舶。4月16日1650时,船舶至福建平潭东沃锚地锚泊,4月17日1050时起锚,4月18日0630时许,遇雾,船长上驾驶台与大副办理交接班,双方进行航行信息交换。0650时,该船船位28°15′.1N/121°52′.5E,航速9.8节。0700时船长通过雷达观察,发现前方约3.5海里、方位约55°和前方约3.8海里、方位58°两处有回波。船长用高频与对方船联系,无应答,随后鸣放汽笛。0703时,航速9.8节,航向45°。通过雷达观察对方航向约250°,航速6-7节,意图与该船船首约0.5海里会遇。0706时,该船船位在28°17′.1N/121°54′.3E处,航速9.8节,通过观察发现两船相距约2海里,对方船航向变为270°,于是命令舵工右舵20°,航向改为66°把定,将雷达上两回波放置于本船左前方,且注意操舵,同时鸣放声号一短声。0709时,该船位28°17′.5N/121°54′.5E,航速约9.7节,航向37.8°,在发现对方船没有往西移动,随后减车到前进一。0711时,发现近点回波往该船接近,且距离只有0.1海里,于是命令右满舵,为时已晚,此时该船航速9.7节,航向45.3°。0713时,与“鲁荣渔50993”轮以75-85°夹角碰撞,概位28°17′.7N/121°55′E,该船航速8.3节,航向43.9°。事发时海区有浓雾,能见度不良。事故造成“鲁荣渔50993”轮驾驶台、助导航设备、冷藏设施等受损,船体第二货舱右舷破损进水,船上一名船员受伤。事故发生后,“鲁荣渔50993”轮进行了修理,产生船舶修理费1663705.26元。因碰撞事故,“鲁荣渔50993”轮还产生船员医疗费等人身赔偿款57000元、渔货损失202500元、船员工资损失200000元、救助费用40000元、生产损失500000元。另,原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为“鲁荣渔50993”轮投保渔船保险,就“鲁荣渔50993”轮因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至青岛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47578.09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事发当时该段水域有浓雾,原告所有的“鲁荣渔50993”轮在雾中航行时未鸣放任何有助于船舶安全航行的声号,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能保持正规了望、未使用安全航速,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未能对可能发生碰撞的紧迫局面作出充分估计和判断而采取错误的向左避让行动,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所有的“锦昌鑫”轮在雾航的情况下,未能采取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在雾区航行过程中未使用安全航速、未及早采取减速等措施留出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避免碰撞或采取适合当时能见度环境和情况安全行驶,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两船均有过失,“鲁荣渔50993”轮错误采取左转向导致紧迫局面形成,其过失程度较大,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锦昌鑫”轮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两船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两船的过失责任比例为“鲁荣渔50993”轮70%、“锦昌鑫”轮30%。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合计2663205.26元,扣除其从保险公司应得的保险理赔款1147578.09元后的损失为1515627.17元,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54688.1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保护。至于被告提出的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因赔偿额未达到限额,被告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本院不再予以阐述。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耀钊经济损失454688.15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耀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李耀钊负担38820元,被告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