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彭春娇与张义、金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娇,张义,金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彭春娇。委托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2********,现住淮安市淮海北路**号。被告金以芳,女,汉族,1972年10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2********,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金以芳丈夫),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2********,现住淮安市淮海北路**号。原告彭春娇与被告张义、金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春娇的委托代理人程瑾、被告张义同时作为被告金以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娇诉称:被告张义与原告丈夫石磊系多年好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中旬,被告张义找到原告家中称做生意急需一笔周转资金,希望原告夫妇能予以帮助,禁不住被告张义的一再恳求,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其银行卡中转账58万元,另加2万元现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张义现场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60万元,并承诺10日内偿还。但被告张义在借款到期后只偿还了50万元,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义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义理应全额偿还,被告金以芳系被告张义妻子,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记5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义辩称:原告诉称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银行卡中转账58万元,另加2万元现金,共计出借人民币60万元,并不完全属实。被告对收到原告转账的58万元以及出具60万元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2万元现金,被告实际只借到原告58万元,所谓的2万元现金是原告预收的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是58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50万元,尚欠8万元未还。第二,被告与原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请求事项中的第2条,支持被告只欠原告8万元的请求。被告金以芳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被告张义的签字,而被告金以芳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金以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张义向原告借款,被告金以芳并不知情。原告是湖北人,被告金以芳从未去过湖北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告诉过被告金以芳张义向其借款的事情,被告张义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况且被告金以芳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完全可以满足家庭的正常支出。从2014年8月15日以后,两被告家庭既没有买房也没有购车,亦没有特殊的支出,足以证明被告张义如此大额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金以芳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春娇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归还日期为十天”。当天,原告以转账方式将58万元汇至被告张义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义仅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应原告的要求,将2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张义。被告张义否认收到上述2万元现金,称该款系原告预先收取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汇款凭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6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义出具的60万元《借条》仅表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60万元借款,但原告仅能提供实际交付58万元的证据,对另2万元借款虽解释称应被告张义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但该解释并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的一般习惯,被告张义也予以否认,且原告将借款60万元分别以转账以及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张义,也与常理相悖,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所举证据,被告张义关于原告实际给付借款是58万元,另2万元系提前预收的借款利息的说法,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8万元,扣除被告张义已经偿还的50万元,现原告可以主张张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张义已辩称其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中有2万元系原告预收的借款利息,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张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8月26日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以芳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以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义与原告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金以芳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金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春娇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利息5000元,共计人民币85000元,并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春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共计1200元,由原告彭春娇负担200元,被告张义、金以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