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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LY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卖新公路进马裕路东约300米聚龙小区内,与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擦,处警民警到场后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嫌疑。后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4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姚某某、金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打印条,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