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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叶亚飞与邹展、张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亚飞,邹展,张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37号原告叶亚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展。被告张有文。原告叶亚飞诉被告邹展、张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展、张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亚飞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邹展因需要资金,由被告张有文极力引荐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邹展无能力偿还,张有文不履行担保义务并拒绝继续担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邹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88000元(从2015年元月3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2%),被告张有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叶亚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情况;证据三、借款借据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的交付;证据四、借款延期申请表。证明借款延期情况。被告邹展、张有文在答辩期间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叶亚飞与被告邹展、张有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展向原告叶亚飞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还息,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9月20日止。同日,邹展向叶亚飞出具借人民币4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张有文在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6月20日,邹展通过电子银行收到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邹展偿还了该借款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元月29日止的利息。2014年9月20日,被告邹展对其向原告叶亚飞借款2000000元出具借款展期申请表,展期后还款计划为2014年12月20日偿还2000000元,被告张有文在借款延期申请表保证人栏签名。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原告叶亚飞与被告邹展、张有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为邹展向叶亚飞借款4000000元,张有文为担保人,但邹展实际收到借款2000000元,现原告叶亚飞要求被告邹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叶亚飞要求被告邹展偿还从2015年元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1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有文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表担保栏上均签名,被告张有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叶亚飞要求被告张有文对被告邹展欠其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叶亚飞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邹展在偿付原告叶亚飞上述借款的同时,另偿付利息188000元(从2015年元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利率2%);三、被告张有文对被告邹展在原告叶亚飞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8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04元,由被告邹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杏风人民陪审员  罗 焱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栋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