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5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948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周某甲。双方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3日生育男孩周某甲。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执,自2015年8月29日开始分居。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嫁妆有电视机1台、席梦思床1张、床头柜1组、衣柜1张、洗衣机1台、单人沙发1张、热水器1台、饮水机1台、被子4床、椅子1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亦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经营家庭,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